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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甄文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男,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甄某乙,系被告人甄某甲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至11日间,被告人甄某甲在其住家处,先后3次单独或同时容留陈某某、伍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甄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某、伍某某,并现场缴获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甄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一包、锡纸一卷,予以没收。被告人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一包、锡纸一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