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春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再字第18号原审原告李春宇,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陶永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173号。负责人庞晓东,系该石化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景金。原审原告李春宇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1392-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外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春宇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珍、刘艳梅,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自1995年参军,退伍后于199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多项工作,现任操作工,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贯表现良好,在2002年10月1日和2002年10月28日两次为保护单位利益,在工作期间,履行职责时遭受伤害,并已导致外伤性精神障碍。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拒不给原告申报工伤,不给原告应享受���各项调换工种到最好车间,并承诺保障原告工作的待遇。现原告因精神疾病偶犯错误,被告立即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厂规,解除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被告单位违反厂规较原告更为严重,影响较原告大的员工肖永全,郭汉都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仅原告受此不公平待遇,被告这一做法明显有错,不公平,应当改正。现原告对黑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黑劳仲案字(2006)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其裁决认定错误,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黑劳仲案字(2006)第72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恢复职务,确认工伤;给补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2010年7月4日,原告李春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139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春宇撤回起诉。再审中,原审原告李春宇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但将原审诉请中的确认工伤,给补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请求自行撤销。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黑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黑劳仲案字(2006)第72号)认定:答辩人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送达程序合法。2、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2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原审原告在当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社会无业人员韩某和齐某在主要生产装置车间盗窃汽油,被答辩人保卫处抓获,答辩人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对3名当事人行政拘留15天。答辩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2项规定,乙方(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甲方(答辩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员工行为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第9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因此不论从《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还是《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原审原告盗窃汽油的严重违纪行为答辩人都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3月7日,答辩人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送达原审原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春宇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3月7日原审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送达程序违法,使用欺骗手段,让其母代签,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原审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以给原审原告报销包烧费为由,让原审原告的母亲陶永珍在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原审被告在白纸上填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审原告本人不知情,且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名,故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2006年2月15日第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春宇受齐坤、韩军偷油时间的牵连被炼油厂认定为同伙,被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拘留15天,并非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使用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关系是侵权行为。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哈��鉴字(2006)第18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认定为:90号汽油9桶油每桶重23.5公斤,共重211.5公斤,鉴定价值为911.57元。(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经保大队给道外区物价局说明一份(2006年2月17日),请求对九桶汽油从重作价。以上两份物价局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出具的2006年2月15日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之笔录系伪造证据。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出示的144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偷窃九桶汽油未标明价值,且有道外公安分局的公章,且有原审原告本人签名。2、原审被告出示的公安处罚决定书有盗窃九桶汽油价值1100元的字样,无李春宇本人的签名,且无道外公安分局的公章。3、所谓的告之笔录,无道外公安分局的公章,有九桶汽油价值1100元的字样。证实系伪造证据。证据四、太平交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一)2002年11月1日、(二)2002年11月5日,系太平交警大��事故科张大勇、周江在太平第七人民医院对炼油厂职工李春宇被车撞伤的询问笔录;(三)2002年12月5日事故科工作人员在医大一院411病房对李春宇第三次询问、(四)2002年11月1日交警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周江、张大勇对肇事司机单成瑞的询问笔录、(五)2002年12月2日交警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朱凤君、史凤田对肇事司机单成瑞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证实2002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在炼油厂任经警,在2号门值班时发现有人拎东西走出单位,就追上,见他钻进前面胡同不见了,转身回来时,被下道行驶的货车撞伤头部,同时证实原审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时被车撞伤的事实存在,并非原审被告所说脱岗,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40895号病历一份,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1月7日在医大一院住院60天,被诊断为,1、左枕骨硬膜外血肿,2、左枕骨��折,3、颌骨骨折,4、颅底骨折(左耳神经性耳聋),5、皮肤擦伤,6、出院医嘱为:营养神经。证明原审原告在工作岗位上被车撞成重伤,至今没有治愈,被解除劳动关系是侵权行为。证据六,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法鉴字2003第11号鉴定书一份,以上四、五、六三份证据,可视为工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发(1997)213号文件《企业职工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章:工伤认定范围: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外来大货车撞伤,被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就应认定为工伤,是无可非议的,而原审被告炼油厂为推卸责任,不但没有给原审原告申报工伤,而且还借故被解除劳动关系,是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据七,李春宇证件三份,1、962707退伍证一份,2、中国石化2852号胸卡一份,3、中国石油沧州炼油厂临时出入证一份,有效期至2004年12月10日。证明原审原告是退伍后1997年国家正式分配到炼油厂的正式职工,工作勤奋敬业,从不迟到早退。由于工作突出工厂曾派他到沧州炼油厂学习。原审原告自1997年正式分配到炼油厂至2006年已年满13年,不存在双方于2005年重新签订五年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所谓五年的劳动合同是原审被告伪造的。证据八,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20060730号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2年10月31日,在履行公务时被外来车辆撞伤头部,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伴神经性障碍。证据九,哈医大四院CT一份,证明工伤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十,黑劳仲案字(2006)省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决书系错误的认定,伪造所谓五年的劳动合同,虚构��春宇参与偷油事件,送达程序有误。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员工行为准则各一份,证明20005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8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原审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答辩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及2003年被诉人制定、发布员工行为准则,并收录在《员工手册中》,并将《员工手册》发放到每一名员工手中。其第四十一条第9项规定,破坏、窃取企业财产属于严重违纪。证实原审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原审原告也明知其盗油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黑劳仲案字(2006)第7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06年3月7日,被诉人书面通知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母陶永珍代为签收。证实被诉人已经依法与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病假工资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向单位请病假,与公司无关,并且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工伤待遇诉求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件历经十年,涉及十多个案件,这次是原审原告首次提出在空白纸上先签字,原审被告对这种提法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行为是不可理解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原审原告盗窃汽油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从来没有提供过该文书,是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委托物价局作出的,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所有的员工都不存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书是解除劳动后原审原告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的仲裁,双方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且裁决书下发后原审原告随即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审被告单位伪造,该证据没有道外区公安局的公章,盖有经济保卫大队的公章,不是对外处罚公章,无原审原告本人的签名,年月日有涂改的痕迹,与原审原告手中的公安处罚决定书不一致,无价格对比,及2006年道外区物价���出具的9桶汽油的价格认定,911.57元为证,证实该证据为假证,并非道外区公安分局出示的公文。告知笔录也是伪造的,因该笔录是经保大队出具的,经查治安处罚决定书是内部矛盾,当时经保大队的队长已经死亡,现在的管理人对此不知情。对价格的作价911.57元,也非11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审被告是中央直属企业,不存在临时工之说,原审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了13年,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说。员工行为准则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员工行为准则,是各科室发出的学习文件,是宣传材料不是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2006年3月7日,当时单位找原审原告母亲称给报包烧费,让其在两份白纸上签字,然后给报包烧费,原审被告用欺诈的手段让原审原告母亲签字。该份通知书原审原告对其母亲陶永珍没有委托���也没有原审原告本人签字。上面是陶永珍的名字和公章。该份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审原告不知道原审被告是怎么获得的。对证据四,事实原审原告承认,但是原审被告侵权在先,和解也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对证据五,该证据均是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对裁定书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能证明原审原告因盗窃本单位汽油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对证据二,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原审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员工行为准则第四十一条第九项,原审原告的盗窃汽油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证据三,能证明原审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审���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审原告的母亲陶永珍代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间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审原告母亲陶永珍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且原审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原审原告对其母亲陶永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追认。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使用欺诈手段,让其母亲陶永珍在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在白纸上填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举证证实,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关系系侵权行为;对证据三,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最终认定九桶汽油的价格为911.57元,与公安��关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盗窃价值1100元在数额不符,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系伪造证据;对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不能证明黑劳仲案字(2006)省72号仲裁裁决系错误的认定。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单位的职工。2003年4月8日原审被告作出石油哈石化(2003)22号,关于下发《中国石油石化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的通知。该员工行为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第九项,破坏、窃取企业财产。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定签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该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该劳动合同经道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28日鉴证。200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审原告伙同他人在本单位盗窃90号汽油九桶,被原审被告保卫处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同年2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公()决字【】第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经公安机关委托,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2月21日作出哈外价鉴字(2006)第018号价格鉴定书,每桶重23.5公斤,共重211.5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31元,鉴定标的共价值人民币911.57元。同年3月7日,原审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审原告送达时,由原审原告母亲陶永珍代为接收。原审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在规定的60日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1、被诉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诉人给申诉人恢复职务。3、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同年5月15日,黑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劳仲案字(2006)第72号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送达程序合法。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二、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共计320元由申诉人负担。原审审理中,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7月4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中注明:“原告人:李春宇与被告中国天然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139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审原告撤销了原审��求中的确认工伤、给补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审原告违反了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盗窃本单位汽油,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由其母亲陶永珍代为领取,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视为对其母亲陶永珍代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追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违法,属证据不足。在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撤销了原审���求中的确认工伤、给补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应予准予。原审原告诉请的请求原审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申请劳动仲裁中申诉请求第一项被诉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同一请求,属重复请求。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出撤诉申请后,原审未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中的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撤诉理由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未向其释明撤诉后劳动仲裁裁决即生效的法律后果,属未尽审查职责和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外民二初字第1392-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春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李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喜审 判 员 于善德代理审判员 齐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