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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张中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中,左启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福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李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中。原审被告左启群。上诉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中、左启群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5日,太湖小贷公司以张中、佳宏公司、左启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张中与太湖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中向太湖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同日,佳宏公司、左启群、吴爽钢与太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上述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太湖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中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太湖小贷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中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张中支付律师费用损失92110元;3、佳宏公司、左启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佳宏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佳宏公司住所地在虎丘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左启群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左启群的住所地在姑苏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太湖小贷公司(贷款人)与佳宏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太湖小贷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其据此诉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佳宏公司、左启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负担。上诉人佳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法人的起诉应当首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佳宏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故本案应当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管辖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请,太湖小贷公司一审提供其作为贷款人、张中作为借款人的编号为太湖农贷借字(2014)第024号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查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太湖小贷公司据以起诉《借款合同》中明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首先审查双方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太湖小贷公司与张中在签署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太湖小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佳宏公司以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主张无效,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属于免除太湖小贷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佳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