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远安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胡轶麟、卞耀军、郭孝林、向天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胡轶麟,卞耀军,郭孝林,向天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远安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负责人邹宏喜,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轶麟。被执行人卞耀军。被执行人郭孝林。被执行人向天秀。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执行人胡轶麟、卞耀军、郭孝林、向天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轶麟、卞耀军、郭孝林、向天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孝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57.36㎡)一幢。二、查封被执行人向天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36.73㎡)一幢。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