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梅芳、张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梅芳。被告张雷。被告焦玉龙。被告郑爱中。被告罗仕波。被告何学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梅芳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24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梅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赵梅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罚息137697.7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梅芳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到2013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梅芳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赵梅芳未按约还款,担保人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梅芳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梅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梅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梅芳追偿。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梅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赵梅芳、张雷、焦玉龙、郑爱中、罗仕波、何学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王立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