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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生铭与史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铭,史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318号原告陈生铭。被告史继荣。原告陈生铭与被告史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铭、被告史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铭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史继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立写借据后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时在借据上写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3500元。被告史继荣辩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属实,约定8月1日还款,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偿还。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因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生铭与被告史继荣系朋友,2015年7月1日,被告史继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生铭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陈生铭在被告史继荣立写借据后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继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生铭借款,双方之间产生了借款事实,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率未约定,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继荣偿还原告陈生铭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史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