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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其英与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与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其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英,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被告)董其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包钢七号桥下六家圪旦)。法定代表人赵贵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振明,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翠,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其英诉被告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与原告通用公司诉被告董其英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伟、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振明、王宝翠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英诉称,第一,董其英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通用公司加班的事实,但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认定了2014年2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8日加班137天的事实。董其英认为其提供的《方便面清单》、《交接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董其英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通用公司加班的事实。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只提供了2013年至2014年的考勤记录,没有提供在这之前的考勤记录。仲裁委员会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有误。故原告董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加班费141806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2、被告向原告补齐2008-2014年期间待岗工资,每年按包头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3、被告按包头市社会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补齐申请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待岗期间的工资;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用公司辩称,第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追诉两年以外的加班费由劳动者举证。通用公司提供两年内加班费证据,不存在延时工作及其他加班的情况。董其英诉称超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在六年中其一直有加班或是超时加班的事实。第二、董其英要求按照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通用公司停工期间给董其英放假休息,向董其英发放每月600元生活费。按照包头市相关规定,通用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间按600元/月标准,2015年按1200元/月标准发放生活费。通用公司给董其英发放的生活费已超过了规定的标准。董其英待岗期间是在家休息,没有为通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给予董其英最低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没有依据。第三、董其英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600元和产量工资构成。从2013年来由于行业不景气,产量不足,董其英的工作量不饱满,如果以产量计算,达不到现有工资标准。通用公司对董其英进行了工资补贴。第四、通用公司企业性质特殊,已尽其所能给董其英提供工资保障及福利待遇。通用公司每年5月至10月为生产旺季,10月以后是淡季。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时间计算。董其英工资低是由企业效益所致。通用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和保险的情况,且发放的生活费也符合包头市规定的标准。董其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通用公司诉称,通用公司于2007年5月注册成立。因公司从事钢管的加工和生产业务,故公司设立后将原包头市胜达钢管公司的部分职工聘用。由于近年来钢管生产加工市场竞争激烈,公司每逢接到订单必须严格按照用户要求完成任务。通用公司在年初接到订单,在3、4月份开始组织生产,年底前生产结束。公司生产是季节性生产,试行弹性工作时间,大约生产时间为8-9个月,即3、4月至10、11月,其余时间放假休息。对于通用公司的弹性工作制,董其英一直是予以认可和接受的,双方已经对此达成共识。董其英在生产季节周六日上班,到冬季采取长时间放假方式进行补休。通用公司采取平时多发产量工资和每人每年4000元补贴方式,对董其英周六日工作进行了变相的经济补偿。故通用公司的工时制和工资符合客观情况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仲裁计算的董其英加班天数有误。通用公司认可董其英在2013年5月到2015年4月之间的加班天数105天,其中周六日加班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仲裁委员会认定在此期间的加班天数113天,其中周六日加班1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关于放假工资,超过一个月应按包头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通用公司已经发放了。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放假工资发放是不正确的。故原告通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通用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董其英19734元的加班费和2142元的放假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其英辩称,加班费按计件发放产量工资,董其英不认可。拖欠的待岗放假工资,待岗的时间每年都是不一定的,需要支付待岗工资。经审理查明,董其英系通用公司职工,从事检验工作。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董其英休息日加班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通用公司未支付在此期间的加班费。根据董其英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确认董其英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457元/月。2014年11月1日,董其英待岗放假,通用公司从当月起每月支付董其英生活费600元。董其英放假前一月即2014年10月份工资为2443元。董其英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自2003年至2014年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节假日照常上班应得加班费691521.9元;2、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并与包头市社会最低平均工资持平,共计7200元;3、被申请人完善申请人档案并鉴定有害工种,明确申请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事实,并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可。2015年9月1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通用公司支付申请人董其英加班费19734元、放假工资2142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董其英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董其英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考勤表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其英主张加班费应当进行举证,通用公司也应当对保存至少两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进行举证。关于董其英要求通用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董其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105天加班的事实,故通用公司应支付董其英在此期间105天的加班费14268.55元,对于董其英主张从2008至2013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008年至2014年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的诉讼主张,因董其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其英要求通用公司补齐2008年至2014年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董其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其英要求通用公司按照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待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通用公司于2014年11月放假,故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董其英并未到通用公司处实际参加工作,其该项诉讼请求实为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通用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董其英2014年11月工资。考虑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由通用公司参照董其英10月份工资标准支付其11月份工资较为适宜。因通用公司已支付董其英2014年11月的工资301元,故还应补充支付董其英2014年11月的工资2142元。对于董其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因通用公司已按月支付,并已达到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对于董其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董其英加班费14268.55元;二、被告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董其英放假工资2142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164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包钢通用钢铁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起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原告董其英和原告通用公司分别预交10元),均由通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祥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