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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虎与被告袁军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虎,袁军成,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士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袁军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士虎与被告袁军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士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成、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虎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起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杏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有福建省杰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7月26日,原告授权委托工厂工人杨绍海与被告袁军成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袁军成加工棉衣马甲,被告袁军成在合同上书写乙方为“四川西昌市鑫琦贸易有限公司”并在乙方代表处签署“袁军成”予以确认。双方对加工服装品种、货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结算方式、交货地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交货期限约定为2014年9月上旬左右;对运输方式约定为被告负责成品运送到原告处,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生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服饰原辅材料交付被告,并付清全部加工费用,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交付给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通过四川省成都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将最后一批服装托运至福建省石狮市德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但在上述服装抵达福建省石狮市德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将货物提走,而是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加工费150000元及运费35599元,才同意原告提走货物。原告为了不延误货期造成进一步损失,在石狮市灵秀镇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由原告将150000元加工费暂交由灵秀派出所代收并保管,待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由派出所代为保管的该笔加工费。因原告已付清被告上述服装的加工费并约定由被告承担服装运费的情形下,原告交由派出所代收并保管的150000元加工费及另行支付的运费35599元均应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理睬。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已付清原告委托被告袁军成加工服装的全部加工费;2.被告袁军成赔偿原告支付的运费35599元;3.被告袁军成赔偿因超过交货期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袁军成、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袁军成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四川西昌市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后被告袁军成陆续交付货物,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交付的服装数量,陆续将所有加工费450000元通过原告聘用的会计人员陈玉仂转账至被告袁军成指定的其妻子“舒燕群”账户。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军成进行对账,被告袁军成确认要交付原告的货品总金额为757050元,扣除支付刘彪跟单费用128000元,原告应支付袁军成加工费共计62905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于当晚将加工费余款180000元转账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将最后一笔服装交付予原告。2014年10月12日,被告袁军成将最后一批货物托运至福建省石狮市德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却拒不将货物交付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应被告袁军成要求将150000元加工费以押金形式交由灵源派出所保管并支付运费35599元。因原告已付清所有加工费用,且合同约定运输费用应由被告袁军成负担,被告袁军成迟延交货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军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袁军成的基本情况;3.被告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杏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福建省杰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及杨绍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授权委托工厂工人杨绍海与被告袁军成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的事实;6.《服饰外发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加工服装品种、货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结算方式、交货地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对交货期限的约定为2014年9月上旬左右;双方对运输方式的约定为被告负责成品运送到原告处,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7.结算凭证,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结清所有加工费的事实,结算凭证中除“结清所有货款老袁”由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由被告袁军成书写;8.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被告袁军成加工费630000元的事实;9.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石狮市灵秀镇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150000元货款交由灵秀派出所代收并保管,并支付运费35599元,等待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笔货款的事实。另查明,舒燕群与被告袁军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并就加工服装品种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再次以通知书将原告对于该证据的陈述对被告予以说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袁军成加工款629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将加工款630000元转账至被告袁军成妻子舒燕群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支出150000元加工费及35599元运输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袁军成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被告袁军成虽于合同书写乙方为“四川西昌市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与被告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企并不相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袁军成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被告袁军成陆续将货品运送至原告处,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支付加工费共计629050元,原告依约支付完毕加工费630000元。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费用由被告袁军成承担,因此,2014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的35599元运输费被告袁军成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因被告袁军成迟延履行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士虎与被告袁军成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双方对加工服装品种、货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结算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截止2014年9月28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袁军成加工款630000元,被告袁军成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福建省石狮市德联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将双方之间的合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提取货物支付运输费35599元。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士虎与被告袁军成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加工款结算后,原告依约已支付完毕被告袁军成加工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袁军成承担,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为提取货物而支出的运输费35599元应由被告袁军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因超过交货期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士虎已支付完毕与被告袁军成签订的《服饰外发加工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2日止的全部加工款;二、被告袁军成应支付原告李士虎支付的加工费35599元;三、驳回原告李士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961元、被告袁军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