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霞,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杨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1.15元、利息4611.43元、复利1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3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50.07元、利息2961元、罚息11073.75元、复利237.4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碧霞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额度1000000元。被告杨碧霞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碧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8月1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分6笔向被告共计发放贷款285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8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6.2%,罚息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碧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50.07元、利息2961元、罚息11073.75元、复利237.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3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碧霞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79050.07元,支付利息2961元、罚息11073.75元、复利237.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碧霞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0元,合计4944.50元,由被告杨碧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