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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莫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莫某1,2006年8月15日生育次子莫某2,2009年3月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被告开始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我们关系更加不好。2012年5月我与被告在浙江余姚市务工期间,长子莫某1因在家中拿钱买零食被被告把手放在煤气灶上烧,导致莫某1现在左手无法完全张开,至今还需用药。2013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莫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莫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被告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莫某1,2006年8月15日生育次子莫某2,2009年3月3日在原南溪县﹙现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长子莫某1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莫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自愿给予被告2000元经济帮助费。2、庭审后,本院法官征求莫某1意见,莫某1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2013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时间,且原告于2014年3月、2015年8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莫某1实际随原告生活,次子莫某2随被告生活的情况,且莫某1经本院征询,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长子莫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次子莫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多,且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不必再支付对方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予被告2000元经济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二、长子莫某1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次子莫某2由被告莫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莫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