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赵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喜民,男,回族,1972年3月6日生。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被告任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赵鹏及被告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亨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亨立公司承建的天星御墅院A16#——21#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亨立公司的要求将其需要的商品混凝土送到了该工地。整个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1228.02立方米,合计金额349985.7元。被告任喜民作为被告亨立公司所建合同项下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所用商砼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砼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4998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亨立公司辩称,被告亨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亨立公司没有承建过辉县天星御墅院项目,也没有在河南设立过分公司,分公司系他人骗取设立,已由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其设立登记,表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违法,被告亨立公司与被告任喜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任喜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当事人张俊华以伪造的材料提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张俊华,2010年12月7日负责人变更为张本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3日决定撤销设立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他人伪造福建亨立公司的印章设立登记,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撤销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登记,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