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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树明与被告陈才富、陈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树明,陈才富,陈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饶树明,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富,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陈才英,女,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才富(系被告陈才英胞兄),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饶树明诉被告陈才富、陈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陈富及被告陈才富作为被告陈才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树明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才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陈才英对此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我向被告陈才富出借款项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陈才富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富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才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陈才富辩称,在本案中,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我胞妹被告陈才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属实。但我胞妹被告陈才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因为其不懂法,其误认为签字担保后不会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现在身体多病,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偿还义务。该借款系我所借,我愿意承担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才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英辩称,在本案中,被告陈才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属实。但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因为我不懂法,误认为签字担保后不会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我现在身体多病,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偿还义务。该借款系被告陈才富所借,被告陈才富愿意承担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才富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饶树明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才英对此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陈才富、陈才英向原告饶树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树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才富担保人:陈才英2014年5月4日”。嗣后经原告饶树明催收,被告陈才富至今未向原告饶树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树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才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才富向原告饶树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既有原告饶树明举出的借条为证,亦有被告陈才富、陈才英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饶树明与被告陈才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才富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才英自愿作为本案中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才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被告陈才富追偿。原告饶树明诉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饶树明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计付。虽被告陈才富、陈才英均辩称,被告陈才英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因为其不懂法,认为其签字担保后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陈才富愿意独自承担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饶树明对被告陈才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预见作出相应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才富、陈才英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树明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才英对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才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才富、陈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权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