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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射洪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射洪县太和镇涪江一桥桥头下购买王某(已判刑)盗窃的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又将该车卖出,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2014年9月左右的另一天,夏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射洪县太和镇公园口购买刘某某(已判刑)盗窃的豪爵牌HJ125K-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32元。后夏某某将该车卖出,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21日,夏某某在射洪县金华镇金华山道观被公安民警挡获后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1.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好;3.收购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2元,刚够所触犯罪名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并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受到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上诉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经查,夏某某二次购买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出卖获利2400元,其中一辆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5332元,不属初犯、偶犯,亦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上诉又称,认罪态度好。经查,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原审法院已予以了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危 晓审 判 员  文宴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