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茂军、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军,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被告人陈茂军的辩护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在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形下,擅自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私设生猪屠宰场对外进行生猪屠宰,并将其中部分屠宰的生猪销售给邛崃市XX镇附近的商贩。前述期间,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每对外屠宰1头生猪即收取约50元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茂军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屠宰业务、雇佣工人帮助屠宰生猪及记账收款,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协助被告人陈茂军记账收款,其间共计屠宰生猪1995头,共计获得违法所得约99750元。2015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私设的生猪屠宰场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同时现场查获已经宰杀完毕的白条猪肉22片、已放血但未开膛的生猪2头、二被告人用于记账的纸质笔记本2本。将述查获的猪肉(共计1290公斤)、账本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扣押的猪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不具备补检条件,邛崃市公安局已委托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于2015年8月15日将该部分猪肉送往成都市科农动物无害化处置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猪肉(共计1290公斤)价值人民币3612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四川兴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二被告人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并对外销售的猪肉数量为144334市斤,共计价值1326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白条猪肉22片、已放血但未开膛的生猪2头、纸质笔记本2本、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都计量检测校准中心称站计量单(NO:11805)、检查现场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猪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兴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茂军生猪宰杀和猪肉销售的专项审计报告》、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情况说明》、邛崃市公安局《关于委托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处理的函》、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关于市公安局委托农业和林业局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处理的函复函》、无害化处理过程相关记录及处理过程照片,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王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形下,相互伙同,擅自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私设生猪屠宰场对外进行生猪屠宰,非法经营数额为1362912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笔记本2本,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违法所得的9975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陈茂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茂军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茂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茂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2本,予以没收;四、对被告人陈茂军、王某某违法所得的997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