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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吴年英、王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负责人吴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并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的位于泰兴市元竹镇居委会的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为11603.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抵押的财产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吴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吴某某、王某某同意以位于泰兴市元竹镇居委会的房产土地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元竹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元竹第138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3)第873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他项(2013)第3392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9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29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有悖诚信原则。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元竹镇居委会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为11603.8元,此后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吴某某不按上述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元竹镇居委会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元竹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元竹第138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3)第873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他项(2013)第339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15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