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姣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姣苓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59号原告上海姣苓工贸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2幢186室。法定代表人魏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星站路2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姣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姣苓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