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可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甲2号楼38号。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钩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可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拉钩钩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钩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上诉人黄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申请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可明在一审中起诉称:黄可明于2014年8月3日在拉钩钩公司经营的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购买亲子课程,共计80课时,费用10000元。目前累计上课14课时,剩余66课时,应退费8250元。2015年3月16日,该早教中心贴出公告,称早教中心濒临破产,可以退费。但拉钩钩公司仅退还黄可明769元,现黄可明起诉,要求拉钩钩公司退回预付款748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交款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的利息。拉钩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可明与拉钩钩公司是2014年8月3日签订的亲子课合同,2014年8月3日黄可明交费10000元。亲子课定价为每节课198元,黄可明子女累计上课14课时,消费2772元,报名时赠送游泳10次折价1000元及学习机200元,该1200元应予扣除,因此剩余课时费为6028元。拉钩钩公司于2015年4月向黄可明退费769元,还差5259元未退。目前公司已经破产,无力偿还,剩余课时黄可明子女可到拉钩钩公司安排的早教机构完成。拉钩钩公司不同意黄可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黄可明(甲方)与拉钩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已经了解乙方将为家长及学童提供的课程,双方皆同意此合同内容;课程为亲子课、节数为80节、优惠价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可明向拉钩钩公司支付亲子课课时费10000元;拉钩钩公司为黄可明提供亲子授课14课时。自2015年3月16日起,拉钩钩公司将经营场所关闭,此后未再为黄可明提供亲子授课服务。2015年4月8日,拉钩钩公司向黄可明退还课时费769元。一审审理中,拉钩钩公司主张其已将资产转移给案外人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由该公司为黄可明提供授课服务,后该公司停止授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可明与拉钩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黄可明已向拉钩钩公司交纳了课时费,拉钩钩公司作为负责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黄可明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但拉钩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3月16日起未能向黄可明提供课程服务,已构成违约。拉钩钩公司已向黄可明退回部分课时费,现黄可明要求拉钩钩公司退回剩余课时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可明要求拉钩钩公司给付利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拉钩钩公司主张每节亲子课课时费为198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黄可明课时费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可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拉钩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自2014年10月28日拉钩钩公司就将股份转让给了吴爱军,根据转让协议由吴爱军负责完成所有没上完课的学员课程,吴爱军于2014年11月成立了北京拉钩钩教育培训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后黄可明就是在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课。本案应由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退费责任。2.黄可明在报名时都曾收到过拉钩钩公司的宣传单,也清楚的知道亲子课的费用是每节课198元,黄可明所交费用是按照优惠之后再优惠交纳的,因此应当按照198元每节课,扣除已经消费的14节课,另外报名时所赠送了价值1000元的游泳课和价值200元的学习机均应当依法扣减。黄可明的实际剩余课时费为5259元。拉钩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黄可明承担。拉钩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黄可明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及答辩意见:黄可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不同意拉钩钩公司的上诉意见。黄可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可明与拉钩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黄可明已向拉钩钩公司交纳了课时费,拉钩钩公司应向黄可明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但拉钩钩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未能向黄可明提供课程服务,已构成违约,现黄可明要求拉钩钩公司退回剩余课时费合理,应予支持。黄可明要求拉钩钩公司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拉钩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晓书记员赵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