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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景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5日被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3日被原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因患××于2013年1月6日被原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日被���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翟晓培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