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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初1号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法定代表人方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第三人虞国耀。委托代理人黄瑞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因虞国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百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