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少芳与张启伟、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伟,徐少芳,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启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少芳。一审被告:郑义。上诉人张启伟为与被上诉人徐少芳、一审被告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郑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少芳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张启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郑义妻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徐少芳妻子账户内,徐少芳在庭审中对此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80000元,郑义尚未归还。徐少芳一审诉请要求判令:1、郑义归还借款100000元;2、张启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郑义、张启伟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徐少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张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义、张启伟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仅基于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其收到一审被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上诉人妻子账户内的20000元人民币。事实上,一审被告妻子何丽英还曾于2015年5月23日在其办公室将2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当时何丽英、被上诉人及王某在场,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所以一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款项应为60000元,而非80000元,上诉人也仅需对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被告归还被上诉人60000元,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其从未收到20000元现金,如有收到肯定有出具收条;转账的20000元确实已经收到。对于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郑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少芳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张启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郑义妻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徐少芳妻子账户内,徐少芳在庭审中对此款项予以确认”,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于以下事实存在异议,即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被告妻子何丽英是否以现金形式归还过被上诉人案涉借款20000元。针对该部分异议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待证2015年5月23日何丽英在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是朋友,其帮一审被告妻子何丽英经营的云和县好万家工艺品厂做外加工,并在该厂的一楼进行加工生产。其没事的时候经常在何丽英和一审被告的办公室里。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在何丽英和一审被告的办公室看到何丽英拿了20000元现金放在被上诉人徐少芳的面前,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就不清楚了。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何丽英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是事实。证人和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证人在一审被告的厂里加工,关系非常好。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曾提交的何丽英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上诉人的领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但该领付款凭证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23日何丽英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徐少芳归还了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虽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在以现金形式部分还款时,出借人通常会出具收条来证明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作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对于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均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综合上述证据评析及一审已认定的借款交付事实,一审查明的已还款项仅为2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