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镇南焦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符明君,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栋(受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受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法定代表人唐晓良,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双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宇公司诉称:2010年4月4日双方就S11-1600KV变压器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他公司将变压器交由蓝晶公司使用,年使用费16万元,期限3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将变压器交由蓝晶公司使用,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已支付,自2014年10月开始至今的租金未支付,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蓝晶公司始终推诿,无给付诚意。故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蓝晶公司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变压器租赁费152986.3元(160000元/年÷365天×349天);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三、确认S11-1600KVA变压器权属属于其公司,并由蓝晶公司予以返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蓝晶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双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压器租用协议书1份。证明他公司将S11-1600KVA变压器出租给蓝晶公司使用,租用期间:自供电所开通变压器之日开始至2030年5月1日止;租金:16万元/年。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该变压器由他公司出资,登记在蓝晶公司名下,并约定所有权归属他公司。2、承诺书1份。证明蓝晶公司、唐晓良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租金及变压器租金。3、2015年9月7日函件复印件1份、EMS详情单1份。证明他公司向蓝晶公司主张变压器租金。4、2015年9月14日函件复印件1份、EMS详情单1份。证明因蓝晶公司未支付租金,他公司要求解除变压器租赁协议。5、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他公司将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30号土地出租给蓝晶公司使用,关于土地租赁费用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6、发票3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他公司购买了变压器并安装到位;蓝晶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未支付变压器租赁费。被告蓝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双宇公司与蓝晶公司签订变压器租用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乙方: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为了方便乙方生产,由甲方出资并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型号为S11-1600KVA变压器。经双方协商,甲方与乙方就变压器租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物所有权: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为便于电费的结算,及管理的需要变压器的使用人直接登记乙方,供电所登记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改变该变压器的所有权性质。二、租赁价格:变压器的租金每年壹拾陆万元,租金必须以先付后用的方式由乙方提前一个月交付甲方。三、租用时间:自供电所开通变压器之日开始,至2030年5月1日止。四、租赁物的维护租赁期间变压器及电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电费的结算电费由乙方直接与供电所结算。六、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租赁使用费、电费、及政府所收相应的规费)均由乙方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七、违约责任: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导致甲方变压器闲置,由乙方按原购价赔偿。八、其他,合同到期后乙方不继续承租该变压器,应协助甲方去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十、本协议生效后于2010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甲方: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乙方: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唐晓良担保人:2010年4月4日”。协议签订后,双宇公司按约购买、安装了变压器并交付给蓝晶公司使用。双宇公司认为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变压器租金蓝晶公司均已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蓝晶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租赁费。双宇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宇公司撤回对唐晓良的起诉。另查明:1、2010年1月2日,双宇公司与蓝晶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双宇公司将位于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30号的24.5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蓝晶公司使用,该份合同对租赁土地位置、租赁期限、租金、税金及规费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2、2015年5月4日,蓝晶公司、唐晓良共同向双宇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有江阴市蓝晶玻璃公司法人唐晓良作出以下承诺:承诺所欠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符明君的土地租金(2014全年)以及变压器租用金于2015年5月底必须付清!若月底前不能付清,即有符明君对蓝晶玻璃进行断电,并把唐晓良的宝马车(苏B×××××)开走作为抵押。特此承诺!承诺人: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唐晓良2015年5月4号”。3、2015年9月7日,双宇公司向蓝晶公司发出函件1份,载明:“致: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2010年4月4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变压器租用协议》,约定贵司租用我司S11-1600KVA变压器;租赁价格为16万元/年,租金必须以先付后用的方式提前一个月交付;租用时间自供电所开通变压器之日起至2030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我司出资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S11-1600KVA变压器并交由贵司使用,但贵司自年月日未支付租金万元。现特告贵司:请贵司接函之日起七日将拖欠的租金支付我司,逾期我司将单方解除租用协议,收回变压器。此致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4、2015年9月14日,双宇公司向蓝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2010年4月4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变压器租用协议》,约定贵司租用我司S11-1600KVA变压器;租赁价格为16万元/年,租金必须以先付后用的方式提前一个月交付;租用时间自供电所开通变压器之日起至2030年5月1日。2013年9月3日,我司发函贵公司催收租金,要求贵司接函后7日内支付拖欠租金,贵司仍未按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司解除上述《变压器租用协议》,请贵司将租赁的变压器完好交还我司(包括办理好用户名变更手续)。此致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上述事实,由租用协议书、承诺书、函件、土地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宇公司要求解除与蓝晶公司于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双宇公司要求蓝晶公司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变压器租赁费152986.3元(160000元/年÷365天×349天);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双宇公司要求:确认S11-1600KVA变压器权属属于其公司,并由蓝晶公司予以返还。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宇公司与蓝晶公司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合法有效,蓝晶公司未按约支付变压器租金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宇公司要求解除与蓝晶公司于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变压器的租金每年壹拾陆万元,租金必须以先付后用的方式由乙方提前一个月交付给甲方”,但蓝晶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事后经双宇公司催告,蓝晶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双宇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所欠变压器租金,承诺期限届满后蓝晶公司仍未支付,蓝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宇公司有权解除与蓝晶公司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由于蓝晶公司未按约支付变压器租赁费,双宇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蓝晶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蓝晶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宇公司要求蓝晶公司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变压器租赁费152986.3元(160000元/年÷365天×349天);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实际返还变压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中,双宇公司自认收到了截止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变压器租金,蓝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2014年9月30日以后变压器租赁费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蓝晶公司所支付变压器租赁费的数额以双宇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2、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双宇公司与蓝晶公司所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予以解除,故蓝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变压器租赁费即152986.3元(160000元/年÷365天×349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宇公司将变压器租赁给蓝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变压器的租金收益,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予以解除,但蓝晶公司并未将双宇公司的变压器返还给双宇公司,必将造成双宇公司租金收益的损失,故双宇公司要求蓝晶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变压器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宇公司要求确认S11-1600KVA变压器权属属于其公司,并由蓝晶公司予以返还,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为便于电费结算,及管理变压器的使用人直接登记乙方,供电局所登记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改变该变压器的所有权性质。”,该《变压器租用协议书》中的甲方指双宇公司、乙方指蓝晶公司,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S11-1600KVA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为双宇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据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解除,应视为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不继续承租该变压器,应协助甲方去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依据此约定蓝晶公司应将变压器返还给双宇公司并办理变压器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协议书》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二、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变压器租赁费152986.3元(160000元/年÷365天×349天);支付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实际返还变压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费损失。三、本案所涉S11-1600KVA变压器一台的所有权人为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S11-1600KVA变压器一台返还给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蓝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给江阴市双宇线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