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海犯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绰号“弟公”),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代理检察员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容留吴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屯昌县屯城镇原糖厂香港村自家中吸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1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其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处罚的二日应折抵刑期。随案移送的五部手机(白色YUnosC800型手机、HONORH30-L01型手机、白色小辣椒LA2-S型手机、白色iphone5手机、白色OPPOR7007型手机各一部)属被告人王海和其他吸毒人员相互联系容留吸毒使用的个人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五部手机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a9h6vf4wiyil0hysi5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何彬彬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