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胡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胡雄,男,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0674,小学文化,汉族,职业:汽车美容,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胡雄于2015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乘坐郑某驾驶的小汽车往海丰县,途经本市南塘镇铜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下检查,从被告人李胡雄身上查获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1小袋,重计9.66克、结晶状物1小袋,重计1.64克,药丸状物1小袋,重计0.4克;在被告人李胡雄车上查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结晶状物、药丸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胡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胡雄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胡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藏匿身上。2015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胡雄乘坐郑某驾驶的小汽车往海丰县,途经本市南塘镇铜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下检查,从被告人李胡雄身上查获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1小袋,重计9.66克、结晶状物1小袋,重计1.64克,药丸状物1小袋,重计0.4克;在被告人李胡雄车上查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64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计9.66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药丸状物1袋,净重计0.40g,用塑料封口袋包头。取送检1至3号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1、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合计2.04克;海洛因9.6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陆公金边受案字(2015)1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203号立案决定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李胡雄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6张证实,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南塘镇铜南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李胡雄(男,38岁,甲子镇人)有吸毒嫌疑。对李胡雄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身上一件白色衣服口袋中查获疑似××约2克、疑似海洛因约10克、疑似麻古约1克,分别装在三个小密封透明胶袋中,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纸若干等物品,并予以扣押。3.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5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64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计9.66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药丸状物1袋,净重计0.40g,用塑料封口袋包头。取送检1至3号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1、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汕尾市海丰县车世界汽贸城车辆销售协议证实,海南马自达粤A×××××,卖方王海钢,买方郑林某,提车时间2015年2月29日。5.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胡雄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胡雄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2月14日等基本情况。7.证人郑某证言:昨天(2015年3月31日)晚上19时许,李胡雄说已经没有去海丰的客车了,让我开他的车送去海丰,然后再让我自己开车回甲子,我不知道李胡雄想去海丰干什么。到20时许,我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粤A×××××)送李胡雄(男,现年约40岁,甲子镇人)去海丰,途经南塘镇铜南路路段时,执勤的边防官兵依法对我们进行检查,他们在我和李胡雄身上搜出吸毒工具和毒品,随后我们就被派出所官兵带到金厢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了。李胡雄是我姐夫。执勤官兵依法对我们进行人身检查,并在李胡雄身上搜出海洛因、××、麻古及吸毒工具等违禁物品,具体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8.证人林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我老公李胡雄和我的弟弟郑某(男,36岁,甲子镇人)驾驶一部无牌照的海马轿车,准备过去海丰县的二手车市场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在经过南塘镇的时候,因李胡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郑某涉嫌吸毒,被执勤的官兵抓获,该车辆就被扣押至派出所。该车辆是白色的海南马自达,是于2015年2月29日在海丰县车世界汽贸城购买的,当时车辆没有过户。9.被告人李胡雄供述:2015年3月31日22时许,我和我小舅子郑某(男,35岁,甲子镇人)开着一辆车从甲子镇家里出发准备去海丰县帮我刚买的小汽车过户。22时许,我们途经南塘镇铜南路路段的时候被设卡的边防官兵示意我们停车接受检查,边防官兵在我的车上查处了若干吸毒工具和毒品,于是我和郑某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查获的毒品是我的,有海洛因、××、麻古三种毒品,海洛因约有10克、××约2克、麻古约1克。主要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在揭阳市惠来县览表镇的一个市场里,从一个外号“哑巴”的人处购买的。我是从去年9月份开始向他购买毒品的,具体多少次我忘记了。我是从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仍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胡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胡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