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沈爱凤、王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凤,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王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凤。委托代理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东信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汉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秋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良。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爱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王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海良经销澳华公司的饲料,沈爱凤签署《担保承诺书》对王海良经销期间欠澳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0日王海良欠澳华公司的货款到期后,经澳华公司多次催讨,王海良无法清偿。澳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海良偿还尚欠货款352078.74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80978.11元,且沈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澳华公司与王海良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饲料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澳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澳华公司与王海良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确实存在。王海良对其所欠澳华公司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故澳华公司要求王海良偿还货款352078.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澳华公司诉请的利息请求计算标准偏高,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王海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5207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向澳华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沈爱凤理应明知为王海良之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担保承诺书及抵押承诺书约定应依法对王海良尚应支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良追偿。王海良、沈爱凤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一、王海良结欠澳华公司货款352078.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海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5207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向澳华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沈爱凤对王海良的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良追偿;四、驳回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海良、沈爱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668元(澳华公司已预交),由王海良负担,由沈爱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良追偿。宣判后,沈爱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澳华公司在2015年6月即已向法院起诉,因其于同年7月16日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当日仅系口头裁决,沈爱凤当日虽在送达回请上签字确认,但相应裁定文书并未送达。此后,同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又受理了本案,而前案的民事裁定书沈爱凤于同年8月上旬才收到,故原审法院在前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再次立案受理本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则,尚欠货款金额352078.74元与事实不符,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双方合同中列明的折扣及补贴,实际欠款应为272989元。二则,货款所欠时间与澳华公司所称不符,王海良确认涉案货款系产生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故不适用本案澳华公司提供的饲料销售合同,原审判决未予采纳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则,沈爱凤不应对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爱凤仅承诺担保的是“购货人欠费合同的款项”,不涉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显然不符合沈爱凤的承诺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澳华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尚欠货款金额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最终确认,原审认定的金额正确;二、沈爱凤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对王海良欠澳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海良欠澳华公司货款,则担保人沈爱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更何况沈爱凤与王海良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所欠下的货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诉,王海良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沈爱凤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有误,王海良虽与澳华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还存在相关的运费补贴及其他优惠项目,最终欠款应为282989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澳华公司与王海良素有交易往来,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就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王海良经销澳华公司水产饲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各类饲料的返利、奖励标准,并约定若王海良违约逾期未结清货款,澳华公司有权取消年终返利及补贴,或暂停供货并依法追回欠款和每日利息1‰的滞纳金。2014年6月26日,澳华公司与王海良签订了一份《饲料赊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澳华公司同意以饲料款作为周转金给予王海良资金上的支持,王海良在合同期限内赊欠货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80万元,周转金以分期赊欠的方式逐步铺垫。还约定,王海良所欠澳华公司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签字认可的对帐单或王海良欠条为准,王海良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2014年7月21日,沈爱凤作为担保人向澳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称愿意为王海良欠澳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其名下车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王海良与澳华公司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帐款进行了年终结算对账,确认累计结欠402078.74元。2015年1月11日,王海良向澳华公司汇款5万元,此后再无付款,澳华公司遂起诉要求王海良支付尚欠货款35207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沈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澳华公司与王海良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且沈爱凤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货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沈爱凤是否应为涉案货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清偿责任。关于涉案货款金额,王海良于2015年1月9日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澳华公司货款402078.74元,现王海良主张在所结欠的货款中还应扣减相应的基本折扣与现金折扣,澳华公司则称因该折扣已在送货当时予以扣减,故对账时只需计算其他返款。对此,本院认为,澳华公司与王海良在交易过程中曾约定所欠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签字认可的对帐单或王海良出具的欠条为准,现王海良对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账单上“其他返款”列明为111311.94元,而王海良所主张的折扣项目也有列明且均标注为“-”而非空白,可见双方对账时对相关折扣均进行过确认与结算,王海良在对账当时未就折扣扣减提出任何的异议,而在此后再行主张扣减,且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以推翻涉案对账单,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澳华公司主张涉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其与王海良的约定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因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对账所涉货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又,沈爱凤承诺为王海良欠澳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沈爱凤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对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为仅对王海良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沈爱凤应对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沈爱凤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前案原告方澳华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口头告知被告方王海良与沈爱芳,其二人也签署了相应的送达回证,此后,澳华公司在签收相应民事裁定书后另行起诉本案,并不存在前案未结而本案受理的情况。尽管原审法院在前案裁判文书送达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故沈爱凤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上诉人沈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