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驾驶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返回新洲区李集街王泗村汪家墩的家中。10时许,汪某驾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街长岭村路段时,遇行人朱某某从路北往南横穿过马路,鄂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朱某某相接触,致朱某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0岁。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在行走过程中,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撞击后倒地,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汪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汪某与朱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赔偿朱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朱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汪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