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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关某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女。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女,系被告李某某儿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关某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安仁县城五一北路鸿泰花园。由于郴州鸿泰房地产开发商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引起上下楼房屋自然渗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曾多次上门找原告闹事。2015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李某某带上其儿媳关某两人趁原告蔡某某一人在家时,从楼下赶到楼上原告蔡某某家中闹事,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的电视机、饮水机、花瓶损毁。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9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家被损坏财物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321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关某赔偿原告蔡某某财产损失费3215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059元、误工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各种费用2000元,三项合计6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原告蔡某某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房屋漏水问题找安仁县建设局和开发商申请解决,在事先联系好后,被告李某某6月25日晚上找到原告蔡某某,让她明天在家里等开发商及建设局的人来看一下现场,双方配合把房屋漏水一事搞好。原告蔡某某听后,不但不予理睬,反而恶语谩骂被告李某某,由此两人发生口角,原告蔡某某就动手抓住被告李某某殴打,后被告李某某儿媳关某闻讯赶来劝架并报警,事态才得以制止。原告诉被告损坏其财物不是事实。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74元,被告方不同意。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告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中指皮肤裂伤,被告李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特对原告蔡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47.8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747.83元。被告关某辩称: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关某在家中听人说楼上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吵架,被告关某才赶去原告家。到楼上后,看到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打架,被告关某即上前劝架,叫她们不要打了。被告李某某就让被告关某报警,被告关某报警后,就回家中去照看自己刚满10个月的孩子。被告关某既没有动手打原告蔡某某,也没有损坏原告家的东西。现原告要求被告关某赔偿其损失,被告关某不同意。反诉被告蔡某某辩称:在纠纷过程中,是两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蔡某某,原告就上前抱住被告李某某的头部,之后双方就互相殴打。现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4747.83元,反诉被告蔡某某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鸿泰花园,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李某某因楼上原告蔡某某家房屋渗漏引起其房屋墙壁发霉,双方为此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李某某到原告蔡某某家中就房屋渗水问题找原告蔡某某协商解决,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扭打。被告关某闻讯赶来劝架并报警,后被城关派出所干警制止。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蔡某某面部多处抓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安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79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原告家的TCL液晶电视机、饮水机、仿玉石工艺品、木门装饰条一根被被告李某某损坏,其损失经安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估价为3215元。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中指皮肤裂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847.83元,被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五张、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105)临鉴字第18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105)临鉴字第16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照片六张、安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案。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房屋出现渗漏问题,理应相互配合,并积极查找原因,妥善解决。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蔡某某赔偿其因房屋渗漏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被告李某某因急于解决房屋渗漏问题,不能冷静克制自己,而是主动上门找原告蔡某某理论,从而引起新的打架纠纷发生,并损坏原告家财物,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在房屋出现渗漏问题后,不积极配合被告李某某查找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妥善解决好房屋渗漏问题,导致纠纷一再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互有损伤,对各自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起因及事实,酌定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关某参与打架并将其致伤,要求被告关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因在法庭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财产损失费3215元;2、医疗费279元;3、照相材料费80元;4、司法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打印费、复印费,原告诉请2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供误工及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74元。本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被告李英(反诉原告)诉请为1047.83元,被告李某某计算有误,根李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实际票据,本院认定为847.83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被告李某某诉请3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47.83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原告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60%,即2564.4元,由原告蔡某某自负40%,即1709.6元;被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7.8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责赔偿40%,即619.13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负60%,即92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费3215元、医疗费27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照相材料费80元,共计42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2564.4元,原告蔡某某自负1709.6元。二、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47.8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547.8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责赔偿619.13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负928.7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反诉被告)1945.27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