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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昆山亚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亚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昆山亚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叙堂,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梦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亚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与被告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昆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叙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外商日本公司SOLARECOLTD向原告订购(加工制作)太阳能安装组件,合同总价27941美元。后外商于10月17日支付原告3500美元的定金。原告生产完成后在11月13日由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到原告工厂装箱运至上海港海运至日本东京。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巨梦萍私自在2014年10月注册了“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并且担任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于原告出口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都是巨梦萍办理的,巨梦萍以被告的名义向海关报关,将原告的该批货物以被告的名义出口给了日本外商SOLARECOLTD,导致原告无法向外商索要货款。现被告已收到了外商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巨梦萍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公司提供商品买卖契约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SOLARECOLTD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SOLARECOLTD向原告购买Solarstand,价款为27941美元,贸易方式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通过电汇支付30%定金,剩余70%货款在到港后付清。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离厂,目的港东京港日本(海运)。2014年10月17日,SOLARECOLTD汇入原告公司3500美元。后原告向上海楚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合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美通金属有限公司采购,组织备货。2014年11月13日,该批货物由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装箱,货物封号为W155429。该封号与运往日本东京的装箱单货物封号一致。后原告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发送给SOLARECOLTD,致使应汇入其公司的货款汇入被告公司。另查明,本院对被告苏州公司股东张卫东的调查笔录中,张卫东表示巨梦萍通过黄加计找到其,说巨梦萍在原告公司受到排挤,巨梦萍手上有很多单子,由于原告公司不让其出货,让其与他们成立一个新公司好出货。公司成立后,公章全部由巨梦萍一人掌管,公司有一批货出到日本SOLARECOLTD,出货的事由巨梦萍一人负责,后日本SOLARECOLTD支付到其公司2万5千多美金。后巨梦萍说汇到公司账上的2万5千多美金的货款是她个人的,她说原告公司不让她出货,她就找外面公司代加工这批货,用苏州公司名义出货,所以巨梦萍先提取了46621元,后来又提取了10000元。后来原告公司找到其,其才知道巨梦萍把原告公司的货出掉了。发生这件事后,其就让巨梦萍把公司公章交给黄加计保管,她一直不肯,公司公章至今还在巨梦萍手中。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巨梦萍也表示货是从昆山亚进园区路363号出的货,出往昭田深泽。还查明,被告苏州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巨梦萍,登记股东为张卫东、巨梦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凭证、装箱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本院的调查笔录、录音、装箱照片、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苏州公司未经原告昆山公司的许可,将原告的货物出口给了日本SOLARECOLTD,SOLARECOLTD将货款汇入被告苏州公司,被告苏州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昆山公司的货款总计27941美元,扣除已收到的3500美元,剩余货款24441美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441美元,并按照汇率是6.19992换算为人民币151534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亚进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15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苏州亚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沛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