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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程耀、杨晨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程耀,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施程耀,男。被执行人杨晨,女。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施程耀、杨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施程耀、杨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997.81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8333‰计付,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4995‰计付),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0元及本案执行费420元。现因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