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金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16号罪犯李金城,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金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金城从2000年开始到被捕参加以张家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金城伙同他人在松原市交通局门前以被害人赵国维车辆刮擦张家强车辆一事,敲诈勒索现金26000元。200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金城伙同他人来到前郭县艾里乡勒太村,以苇场承包一事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被告人李金城伙同他人以被害人董善兵与被害人高景富打仗打着张家强旗号为名,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0元。2007年9月,被告人李金城同案张家强以共同开发楼盘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杨巍,该犯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金城于2003年秋接受张家强指使后,在前郭县古艾里乡强行接管被害人王敏奇的123晌水田、4���育苗基地和750晌苇原。被告人李金城于2008年7、8月间,受张家强指使,强行拉走被害人杨巍的模板300张、木方470根、水泥53吨以及松木杆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中有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