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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罗能文与舒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能文,舒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罗能文,务农。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舒云涛,务农。原告罗能文诉被告舒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舒云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有被告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舒云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清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卫平、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能文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能文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舒云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在2013年11月15日还款,逾期则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躲避还款义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能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还利息10000元换据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被告舒云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舒云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云涛因经营灯具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表哥许明仙介绍向原告罗能文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逾期则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舒云涛付利息1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及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同年6月还款50000元,余款在同年年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舒云涛向原告罗能文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对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应按照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因约定还款时间不明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能文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