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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XX与岳明江、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明江,XX,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明江。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浙江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刀茅巷20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岳明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一审诉称,2012年5月,岳明江用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园林公司)名义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安置房区块、主入口铺装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后岳明江又以浙江城建园林公司名义与XX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XX施工,其后XX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4年3月24日,XX与岳明江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4日,总承包方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25万元,在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岳明江收取的管理费247.5万元,岳明江还欠XX32.5万元。2014年7月,岳明江编制的该工程决算价格为13977002.02元。虽岳明江承认其假冒了浙江城建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但X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按约完成工程后,应当按约取得工程款,故现要求岳明江立即给付工程款32.5万元。岳明江一审辩称,根据与XX的对账单,欠XX工程款32.5万元予以认可,另外XX根据约定应承担的税款未支付。对于收取的管理费247.5万元是根据双方约定。浙江城建园林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签订合同,也没有施工该工程,岳明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也非我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明江假冒浙江城建园林公司和案外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安置房区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主入口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安置房区块)、镇江山林名墅一期景观工程(主入口铺装工程)分包给浙江城建园林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硬质景观、绿化、水电、小品等内容。其后,岳明江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XX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使用。2014年3月24日,岳明江(甲方)与XX(乙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3月22日,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825万元,XX实收工程分包款545万元,岳明江应收取XX上交的管理费247.5万元,工程应交纳的营业税由XX承担。故截止2014年3月24日,岳明江暂欠XX该项目工程款32.5万元,825万元工程款应交纳的营业税金未交纳。其后,岳明江未再向XX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岳明江与XX间建设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但实际施工人XX在完成建设工程后,可以要求转包人岳明江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岳明江已从发包方处取得的诉争工程部分工程款,应按与XX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其,故对XX要求岳明江立即给付工程款3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岳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工程款32.5万元。上诉人岳明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驳回XX对岳明江的诉讼请求。岳明江实际已向XX多支付了17.5万元,且还应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XX应承担的税费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本案诉争标的系岳明江与XX对账情况说明所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而非双方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将在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中扣减本案中已付支付的款项。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岳明江提供由其签署的承诺书一份及委托书一份,XX签订的确认书一份及工资领款单十份、汇款凭证九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岳明江委托案外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XX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款已用于支付XX的工人工资,故款项应进行相应扣减。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程序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具备关联性。本案诉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岳明江与XX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诉争标的系基于对账说明已确定的欠款,与上述证据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岳明江认为“应对账情况说明确定的工程款项进行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开发商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诉争工程也未经最终结算,XX就其与项目实际负责人岳明江签订的对账情况说明已确定的工程款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岳明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岳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