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居和与吕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居和,吕北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44号原告梁居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系原告梁居和之妻),女,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吕北财,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梁居和与被告吕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北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居和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买编织袋的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5000元的字条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北财支付拖欠原告购买编织袋的货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北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居和在浦城县城西工业路营养食品厂6号店面经营编织袋买卖,被告吕北财做木糠生意。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店里賖账购买编织袋,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买编织袋的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原告袋钱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经催讨支付了原告500元,并在欠条后注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吕北财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梁居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北财拖欠原告梁居和购买编织袋的货款4500元,有被告吕北财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梁居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北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北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梁居和购买编织袋的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北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