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谢建文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后,张某某在“某”食府门口昏迷,被救护车拉到红十字医院,在医院急诊室,被告人李某某大声吵闹并干扰医护人员救治。医院保安多次劝阻无果后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劝阻安抚后离去,后被告人李某某强行拉红十字医院外科大楼大门,致医院门把手损坏。医院工作人员再次报警,民警赶到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表明了身份,并进行了警告。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并威胁民警,后其突然挥拳击中民警袁晓龙面部,并将民警袁晓龙眼镜打掉,民警的枪纲被损坏,随后被其他民警制服。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后张某某因醉酒在本市“某”食府门口昏迷,李某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治。青海红十字医院接报后派救护车将张某某拉到该院急诊室,在急诊室内,李某某大声吵闹并干扰医护人员救治。经医院保安多次劝阻无果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劝阻安抚后离去。尔后李某某又强行拉扯红十字医院外科大楼大门,导致该院外科大楼门把手损坏。医院工作人员再次报警,民警赶到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表明身份,并进行警告。李某某不听劝阻,挥拳击中民警袁晓龙面部,将袁晓龙眼镜打掉,并致袁晓龙佩戴枪纲损坏,后被其他民警将李某某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医院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