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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业新),农民。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村一区59号北侧出租房,推门入室,窃得秦效银放在床头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心窜至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出租房210号一楼北侧房间,在门口窃得张子文放在房门口右侧书桌上的白色手机1部。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路桥区横街镇前洋潘村三区3号一楼北侧房间,在门外用木棍勾出黄艳玲放在屋内的蓝色工作服,窃得衣服内的现金十几元。2015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沙园北路1-12号东侧出租房,推门正准备进入房间,被何志祥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子文、黄艳玲、何志祥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