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位于息县八里岔乡景美店村大蔡湾村民组淮河南岸的河砂。期间,经息县淮河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二次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砂后,拒不停止开采河砂。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采坑挖砂体积为38609.0立方米,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公字(2016)004号认定(基准日2013年11月12日)每方砂的价格为人民币捌元整。共造成河沙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08872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蔡某甲开采河砂所使用的铲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息县水利局划定河道河砂可采禁采区公告、息县淮河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采砂行为通知书、文件、证明及息县国土资源局批复等;证人李某、刘某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破坏的沙某数量和价值不明确,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开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樊鑫人民陪审员 王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