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绰号:“司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卢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送到浦北县看守所羁押,后因患××被送到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寄押。辩护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容学材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将三支黑色单管气枪私藏于其位于广西浦北县寨圩镇石某村委石山上的住所内。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卢某甲住处搜查,当场缴获黑色单管疑似枪支三支及铅弹47颗,并从刚回到住处的被告人卢某甲身上搜缴了铅弹6颗。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气步枪,均有致伤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卢某甲持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临时工场的生产,且被告人庭审时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将三支黑色单管气枪私藏于其位于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寨某村委石某村石山上的住所内。2015年10月23日,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民警前往被告人卢某甲该住处搜查,当场缴获黑色单管疑似枪支三支及铅弹47颗,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卢某甲,搜缴了被告人卢某甲身上的铅弹6颗。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气步枪,均有致伤力。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卢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卢某甲指认铅弹照片、钦公物鉴(痕检)字(2015)31号枪支鉴定书、证人韦某、卢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持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临时工场的生产,且被告人庭审时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没有经营刨速生桉皮的临时加工场,不能证实其持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临时工场的生产。但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且没有用其持有的枪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甲持枪是为了保护临时工场生产目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气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枪支及铅弹,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的气枪三支及铅弹53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