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毅与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岚实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毅,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岚实业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弄*号*单元***室,现住加拿大温哥华不列颠哥伦比亚德尔塔三木大道****号(6567SunwoodDrive,Delta,BritishColumbia,Vancouver,Canada)。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9********。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钱红梅,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洛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5********。委托代理人:王维斌、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岚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弄*号楼**层。诉讼代表人:胡少华,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3********。委托代理人:郑奕,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毅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申能公司)、上海申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上诉人海宁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永乐、被上诉人上海申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赵毅以海宁申能公司的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10年1月31日形成的海宁申能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2010年2月5日形成的关于聘任余更彪为公司经理的海宁申能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三、海宁申能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办理的变更登记。海宁申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并不存在赵毅所称的自行创设表决权的情况,参与决议的是上海申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宁申能公司在相关决议出具时并非处于清算状态,上海申岚公司的清算小组是合法的,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人事任免也是合法的;股东会决定先修改了公司章程,后根据新的章程由股东会选出了董事会;赵毅并非海宁申能公司股东,上海申岚公司是唯一股东,赵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赵毅的诉讼请求。上海申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海宁申能公司的意见。根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2013)嘉海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92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上诉判决书,赵毅不是海宁申能公司的股东,也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不是适格当事人。相关决议仅涉及公司人事任免以及章程修改等普通事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上海申岚公司清算小组的合法地位已得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8日,上海申岚公司与嘉兴市申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申能公司)申请设立海宁申能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上海申岚公司和嘉兴申能公司分别出资3900000元、11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8%、22%,芦俊岚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作为上海申岚公司及海宁申能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芦俊岚决定将嘉兴申能公司持有的1100000元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转让给赵毅(系芦俊岚儿子),并找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的王建初(系嘉兴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芦俊岚的要求,王建初在芦俊岚预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事后,赵毅也在其上签字。签字后,芦俊岚指派海宁申能公司经理裴春海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嘉兴申能公司公章(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并在2001年6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嘉兴申能公司”变更为“赵毅”。该股东会决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4月28日,决议内容为“两股东一致同意嘉兴申能公司将22%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赵毅先生”,落款方分别为上海申岚公司印章和芦俊岚签字、嘉兴申能公司印章及王建初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出让方为嘉兴申能公司,受让方为赵毅,协议内容为:嘉兴申能公司于2001年5月1日将其持有的22%海宁申能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毅,转让价110万元,转让款由赵毅在2001年5月底以前,代嘉兴申能公司归还给上海申岚公司。落款方分别为嘉兴申能公司印章和王建初签字、赵毅签字。2001年6月,海宁申能公司的股东嘉兴申能公司变更为赵毅。2010年1月31日,海宁申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地点为上海市虬江路1368号2号楼28层F室,到会人员应到6人,实到5人,实到人员有上海申能金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导胡少华,上海申岚公司及其清算小组委派的股东代表赵志坚、余更彪、何跃飞、曹荣生,股东赵毅缺席。参加会议的股东通过以下决议: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产生新一届董事会,选举赵志坚、余更彪、何跃飞为公司董事,选举赵志坚为公司董事长,免去芦俊岚的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曹荣生为公司监事,免去施国英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意聘任余更彪为公司经理,免去裴春海的经理职务。2010年2月5日,海宁申能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研究决定,一致同意聘任余更彪为海宁申能公司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为涉案决议)。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海申岚公司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嘉海商初字第1492号,请求判令:1.确认赵毅从嘉兴申能公司受让持有海宁申能公司的22%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该股权为上海申岚公司出资;2.赵毅和海宁申能公司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上海申岚公司名下。审理中,上海申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赵毅与嘉兴申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该股权登记恢复原状。2014年7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赵毅与嘉兴申能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赵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赵毅是否享有诉权存在争议。赵毅主张已生效的第1492号判决虽确认赵毅取得海宁申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判决将股权登记恢复原状,故其享有诉权。海宁申能公司和上海申岚公司则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赵毅取得海宁申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股权实际系上海申岚公司所有,因此赵毅没有诉权。法院认为,至今为止赵毅系海宁申能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赵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赵毅享有诉权。但是,根据已生效的第1492号判决,赵毅取得海宁申能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八条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赵毅取得涉案股权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毅应当将涉案股权返还给权利人。因此,赵毅并非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赵毅仍以股东身份要求确认涉案决议无效并撤销相关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赵毅曾主张对海宁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赵毅的回复中的签字申请鉴定,因该证据法院未采纳,故并无鉴定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赵毅负担。判决宣告后,赵毅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决议的内容均违法,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驳回赵毅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涉案决议内容均违法无效:1.股东之一上海申岚公司的清算组并不存在;2.海宁申能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状态,涉案决议内容超出清算范围;3.涉案决议的行为人自创表决权;4.有关董事任免的决议违法。二、上海申岚公司在已生效的第1492号判决中关于要求将股权登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三、赵毅持股是法律现状,以股权为标的之债权与股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所谓“赵毅应当将股权返还给权利人”只是关于债权的表述,本案则应以股权现状为基础。四、对涉案决议的效力,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一审法院以“赵毅应当将股权返还给权利人”为由拒绝对涉案决议效力作出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海宁申能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涉案决议本身也确认了赵毅的股东地位,因此否定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必然否定涉案决议的效力。五、一审法院忽略了赵毅的大部分意见,未予回应,所作判决既未有针对性地说明赵毅援引的法条是否应予适用或者如何适用才是正确的,也未援引其他法条进行分析,并不符合司法规范,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在已确认赵毅诉权的情况下,引用的实体法条与诉讼请求无关。海宁申能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赵毅主张涉案决议无效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首先,上海申岚公司清算小组合法,已为各生效裁判所确认;其次,作出涉案决议时,海宁申能公司未处于清算状态;最后,不存在上海申岚公司自设表决权的问题,参加决议的是上海申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赵毅不具备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两决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赵毅被记载为海宁申能公司的股东,但诉权的核心之一在于赵毅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显示赵毅为海宁申能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并非赵毅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来源,根据第33号判决,赵毅与涉案股权代持案外人嘉兴申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是上海申岚公司,赵毅不持有海宁申能公司任何股权,因此,赵毅要求确认涉案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三、不存在应依职权确认决议无效的司法审查情形,涉案决议是否有效,涉及公司内部的利益安排,实属公司自治的范畴,理应由公司股东提出,进而由法院加以判断。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之一也是具备股东资格之人提出效力之诉。赵毅不具备股东资格,其要求适用该规定确认涉案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而法院也无权突破公司自治范畴,直接作出涉案决议效力判决。而且涉案决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涉案决议作出不是在以赵毅作为股东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是来自于上海申岚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股东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上海申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第1492号判决,赵毅自始不具有海宁申能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二、涉案决议内容仅涉及公司的人事任免和公司章程的普通修改等合理事项,不存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事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与其所起诉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决议无效并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其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和产生新一届董事和监事,聘任新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聘任新的公司经理,均为公司内部事务,与海宁申能公司以外的人无涉。赵毅虽在涉案决议作出时被登记为海宁申能公司股东,但根据已生效的第1492号判决,赵毅据以成为海宁申能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赵毅被视为自始未取得海宁申能公司的股权,海宁申能公司的内部决议不会对赵毅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赵毅与涉案决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赵毅上诉所提涉案决议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毅与涉案决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赵毅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毅的起诉。赵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