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熊引竞与张取祥、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引竞,张取祥,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熊引竞,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邬冬娣,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520032216。被告:张取祥,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刘桂花(系被告张取祥妻子),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引竞诉被告张取祥、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引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取祥、刘桂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引竞诉称: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因家中建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总计30000元,约定月息1%,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催讨,但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止),诉讼费由被告张取祥、刘桂花负担。被告张取祥、刘桂花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取祥与被告刘桂花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取祥向原告熊引竞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取祥又向原告熊引竞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熊引竞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此后至今,原告熊引竞多次向被告张取祥催讨借款,但被告张取祥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期间,被告张取祥用手机号(137××××5226)发送短信给原告熊引竞,承诺会还钱且支付不低于银行贷款的利息。2015年9月,原告熊引竞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熊引竞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取祥、刘桂花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引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息,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机主信息证明》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取祥欠原告熊引竞借款30000元有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张取祥、刘桂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张取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其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熊引竞主张月息1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取祥在手机短信中承诺支付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据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利息。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取祥、刘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花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取祥欠原告熊引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358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息6.56%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37358元,限被告张取祥、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引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43元,由原告熊引竞负担97元,被告张取祥、刘桂花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章友军代理审判员 代强强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