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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朱桂迎与窦赛群、杜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迎,窦赛群,杜立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朱桂迎。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窦赛群。被告杜立喜。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原告朱桂迎与被告窦赛群、杜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窦赛群欠原告朱桂迎横档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2、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属实,2012年5月5日欠186档件17件,由原告的儿子朱伟波出具条为证,价值2380元。2010年7月2日朱伟波出具条一份证实,因186型号的件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处理质量问题产生费用2000元。上述两项数额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在出具欠条后,又还了5000元货款。并且在被告的仓库里还有5万元的毛坯存货,其中一部分已经加工,一部分未加工使用,要求退回原告抵顶货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窦赛群、杜立喜自2010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横档。2014年1月28日,被告窦赛群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货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窦赛群,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其起诉后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另提供三份收到条,即被告窦赛群分别于2013年3月1日书写的“今收到186横档壹拾个150元/件”、2013年3月5日书写的“今收到横档4套(8个)300元/套”、2013年6月19日书写的“收186档贰个(2个),单价150元,201小扇壹扇(1扇),1500件/”,主张以上共计4500元货款被告未结算。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示的上述三份未结算收到条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欠条数额中均包括了该三份收到条,原告没有权利再重复要求被告支付。另提交原告儿子朱伟波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一份时间为2010年7月2日的证明,内容为“因186捌套出现芯孔差距未处理。特此证明”,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内容为“欠186档17个(壹拾柒个)”,主张处理质量问题产生费用2000元,17个档的价值2380元,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陈述双方已在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的二份证据已结算完,不应当再在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窦赛群、杜立喜系夫妻关系,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三份,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原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三份收到条未结算,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在2014年1月28日将以前所发生的全部业务进行了结算,原告不应当再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未记录具体金额,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处理质量问题而产生的2000元费用,更未举证证明朱伟波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窦赛群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赛群、杜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迎货款12万元及利息(本金12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