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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周金定、叶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周金定,叶迎春,胡洪亮,周春,程应吉,项佩娟,永康市金尔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鹰辉工具厂,浙江武义吉达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208一层、三层、四层。负责人:朱洪彪。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小瑜。系原告职工。被告:周金定。被告:叶迎春。被告:胡洪亮。被告:周春女。被告:程应吉。被告:项佩娟。被告:永康市金尔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清柳路67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周金定。被告: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创业路。负责人:胡洪亮。被告:浙江武义吉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永武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程应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周金定、叶迎春、胡洪亮、周春女、程应吉、项佩娟、永康市金尔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鹰辉工具厂、浙江武义吉达厨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保全费3115元,合计7609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