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贾坤与台连周、孙清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连周,贾坤,孙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连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坤。原审被告孙清芳。上诉人台连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不存在向其借款问题,故不存在合同履行义务;一审裁定书中以借条载明“本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认定合同履行,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8日台连周向贾坤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贾坤起诉要求台连周归还借款及利息,贾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山东省青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