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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贤俊与冯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俊,冯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贤俊,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冯治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贤俊与被告冯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俊、被告冯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农机具小型旋耕机一台作价24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1600元,剩余800元未付,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元及利息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售小型旋耕机不能正常使用,是坏的,现在要求将该小型旋耕机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向我返还已支付的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小型旋耕机以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旋耕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元。余款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附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旋耕机后,被告向其支付1600元,就未付的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此被告应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贤俊欠款8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贤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