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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国才与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407号809号房。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思远,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才。上诉人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高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唐思远与被上诉人陈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陈国才入职长沙市高原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2015年2月长沙市高原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永高酒店,陈国才与永高酒店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3月6日,陈国才与永高酒店因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后,陈国才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永高酒店向其支付:1、2015年2月份少支付的工资款392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4900元;3、补缴一年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陈国才放弃关于要求补缴一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永高酒店对陈国才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陈国才入职一年内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入职满一年后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陈国才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永高酒店对陈国才的工资仅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陈国才于2015年3月6日提出辞职申请,而永高酒店当日予以确认的行为视为双方于此日解除劳动关系,永高酒店理应将陈国才的工资计发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故陈国才请求永高酒店支付2月份剩余工资3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国才与永高酒店因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陈国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永高酒店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陈国才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八个月,故依法应当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计4858元(2429元*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高酒店向陈国才支付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92元;二、永高酒店向陈国才支付经济补偿金4858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永高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国才于2015年2月16日未经请假手续即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永高酒店不应支付陈国才2月份的补发工资。二、永高酒店并未单方调整陈国才的工作岗位,也未通知陈国才休息,陈国才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永高酒店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国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国才答辨称:永高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永高酒店装修,不能履行与陈国才的劳动合同,造成陈国才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辞职申请。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永高酒店向陈国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陈国才先生,您于2015年3月6日向我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报告主动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已审批并正式通知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该通知已于当天送达陈国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高酒店应否支付陈国才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二、永高酒店应否支付陈国才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资。本案中,永高酒店对陈国才的工资仅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永高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才2015年2月16日之后未上班,故对于陈国才要求永高酒店支付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根据永高酒店出具给陈国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陈国才系提交辞职报告主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国才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陈国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酒店装修致使双方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述事实表明,陈国才系主动离职,而此种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永高酒店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陈国才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永高酒店支付陈国才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永高酒店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国才支付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92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免收,二审诉讼费10元,由长沙永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