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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祝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7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祝某甲携带氯胺酮从深圳沙井车站乘坐豫R7×××8客车返回南阳。2015年7月6日,途经唐河县黑龙镇卡点时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祝某甲抓获,从其座位夹缝中查获氯胺酮8.6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祝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甲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乘坐豫R7×××8号客车从深圳出发欲返回南阳,7月6日下午三时许,当该客车行至唐河县境内时,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根据匿名举报,在唐河县黑龙镇卡点将祝某甲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座位夹缝中查获氯胺酮8.6克并予以扣押。2015年7月7日,桐寨铺派出所民警对祝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氯胺酮9.6克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祝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故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新瑞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