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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啟祥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23号罪犯朱啟祥,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啟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啟祥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朱啟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啟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自觉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劳动任务。罪犯朱啟祥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朱啟祥入监犯人登记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啟祥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啟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8年1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