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学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泰顺县三魁镇集市一猪肉摊边将刘某手拎袋里的一只钱包盗走,被刘某当场发现并抓住。郑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头部后逃跑。刘某与其丈夫蔡某甲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郑某某抓住并报警。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12.8元人民币、身份证、市民卡、农业银行卡等。现该钱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现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