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娥扁诉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娥扁,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娥扁,云南省孟连县人,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发勇,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户,现住缅甸国。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三弄,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委托代理人玉罕站(系被告岩三弄),女,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召混保,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组织机构代码:91851XXXX。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娥扁诉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娥扁及委托代理人陈中贤、被告彭发勇、被告岩三弄及委托代理人玉罕站、被告召混保、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娥扁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召混保驾驶×××号轻型货车,在昆孟线1034公里700米处时,在弯道路段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欲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岩三弄驾驶的×××6号手扶拖拉机,在超车时,被告彭发勇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其对向驶来,其为避让召混保所驾驶的车辆而猛踩刹车,致车辆侧滑后与岩三弄驾驶的拖拉机碰撞,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娥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岩三弄系无证驾驶。该事故经孟连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发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三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召混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娥扁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的伤残程度为9级及其左侧第7、8、9、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需要伤残鉴定原因,原告撤回起诉,现鉴定完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发勇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过程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要符合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其愿意赔偿。但该事故中原告娥扁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68000元医疗费。被告岩三弄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要符合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其愿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医疗费。被告召混保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其愿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根据发票计算,其他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有相应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该连带赔偿原告103581.38元;2、被告彭发勇与岩三弄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元。原告娥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及该事故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彭发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三弄、召混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娥扁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孟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孟连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孟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云南省孟连县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孟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份、《孟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孟连县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的事实,及原告经诊断有五处受伤的情况。证据四、《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2份、《收据》复印件3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复印件1份、《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药品费用明细表》复印件4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103581.38元医药费及因鉴定产生费用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复印件3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7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发票》复印件2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4份,证实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车费及食宿费用共计5508元,其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往返费用。证据六、《鉴定书》原件2份,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及治疗所需要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证据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1份,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索赔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证据八、《(2015)孟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法院起诉,因需做伤残鉴定而撤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无异议,但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的是因务农时不慎摔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在此期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被告彭发勇认为该证据中住宿发票上一天产生360元费用过高,且车票与加油发票存在重复主张;被告岩三弄认为车票中有几张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被告召混保、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七,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均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彭发勇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4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发勇支付医疗费68000元的事实,但其中有4000元没有收据。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2份、《机动车车辆保险证》原件1份,证实被告彭发勇的×××号肇事车辆已向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娥扁对被告彭发勇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64000元的收据,只认可其收到64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岩三弄、召混保、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被告彭发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岩三弄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原件4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岩三弄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元没有收据。经质证,原告娥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支付的费用应以收据为准,只认可收到17000元。被告彭发勇、召混保、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召混保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2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召混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召混保向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娥扁及被告彭发勇、岩三弄、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被告召混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娥扁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然其中《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的入院情况是因一年前务农时不慎摔伤,但诊断证明书上也写明了该次住院是实行右骨盆装置取出术,与原告的伤情和前面的医院治疗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车票中与原告治疗及鉴定时间相吻合的6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时间的车票不予采信;住宿费因无详细客户名称,无法证实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加油发票与车票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餐饮费发票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系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机打发票,能证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发勇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娥扁质证,认为被告彭发勇只支付了有收据的6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彭发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是68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彭发勇支付原告64000元医疗费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原告及其余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岩三弄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娥扁质证,认为被告岩三弄只支付了有收据的17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岩三弄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是18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岩三弄支付原告17000元医疗费予以采信。对被告召混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原告及其余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召混保驾驶×××号轻型货车,在昆孟线1034公里700米处时,在弯道路段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岩三弄驾驶的×××6号手扶拖拉机,此时被告彭发勇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其对向驶来,被告彭发勇为避让召混保所驾驶的车辆而猛踩刹车,致车辆侧滑后与岩三弄驾驶的拖拉机碰撞,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娥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岩三弄系无证驾驶,且违反禁止载客规定。该事故经孟连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发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三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召混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且注明“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建议由彭发勇承担70%经济责任,岩三弄承担15%经济责任,召混保承担15%经济责任”。原告娥扁因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7月20日到孟连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由于病情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后因需实行右骨盆装置取出术,于2015年1月20日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三次共住院45天。原告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9级及其左侧第7、8、9、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发勇向原告娥扁垫付了64000元、岩三弄垫付了17000元、召混保垫付8000元,因余下的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原告需要伤残鉴定而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伤情鉴定完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前三被告按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581.38元、残疾赔偿金31345.2元、误工费3334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食宿费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082.98元,扣减被告彭发勇已支付的64000元、岩三弄已支付的17000元,召混保已支付的8000元,四被告还需赔偿人民币113082.98元,另,原告娥扁主张诉讼费2560元和律师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娥扁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号江淮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发勇,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肇事车辆×××6号手扶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岩三弄,该车未投保保险。肇事车辆×××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召混保,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作为其中两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彭发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三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召混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彭发勇与岩三弄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彭发勇与岩三弄均未证实二人分别支付金额为68000元和18000元,本院根据证据认可被告彭发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64000元,被告岩三弄支付给原告17000元。对于原告娥扁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3581.3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计算为:7456元×20年×(20%+1%)=31315.2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娥扁系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的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计算为:7456÷365天×180天=3677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当地标准,护理天数系经鉴定机构确定为9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当地标准,营养期经鉴定机构确定为9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60元/天×90天=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实际治疗、鉴定时间吻合的证据认定交通费1358元、伙食费723元,合计2081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主张44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损害,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医疗费、误工费等九向费用共计162954.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2954.6元由被告彭发勇、岩三弄、召混保按责任承担。根据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彭发勇承担70%赔偿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30068.2元,但彭发勇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彭发勇应承担的30068.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彭发勇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4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上述保险款的当日返还彭发勇64000元;被告岩三弄承担15%赔偿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6443.2元,因岩三弄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返还岩三弄10556.8元;被告召混保承担15%赔偿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6443.2元,但召混保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财保孟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召混保应承担的6443.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召混保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上述保险款的当日返还召混保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娥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彭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068.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彭发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4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上述保险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彭发勇64000元;三、被告岩三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443.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岩三弄10556.8元;四、被告召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443.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召混保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故原告娥扁应在收到保险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召混保8000元。五、驳回原告娥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娥扁负担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负担1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娥扁、被告岩三弄、召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发勇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天海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岩 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鑫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