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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苗花、沈利等与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苗花,沈利,沈莉梅,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5号原告施苗花,女,194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原告沈利,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原告沈莉梅,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何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文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与被告王建明、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刚、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建明的起诉。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43分许,莘城公司的驾驶员王建明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元江路南约300米处,与受害人沈金寿携带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莲花南路时发生碰撞,致沈金寿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发时沈金寿的交通方式(推行或骑自行车)及两车相撞时在道路的具体位置,且未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儿子、女儿。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0元、死亡赔偿金381,680元、丧葬费30,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787.5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优先在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莘城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莘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建明系其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应全由被告中华保险予以赔偿;律师费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死者及原告是城镇户口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而原告若骑自行车的话,则不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若是在横穿马路则应仔细观察后再通过,应该保持通行安全,不能认定是因为对于死者当时是推行还是骑行不能认定;根据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安全制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过错,故其认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7年,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分别系死者沈金寿的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6月2日17时43分许,莘城公司的驾驶员王建明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元江路南约300米处,与受害人沈金寿携带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莲花南路时发生碰撞,致沈金寿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发时沈金寿的交通方式(推行或骑自行车)及两车相撞时在道路的具体位置,且未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牌号为沪BS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中华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原告户口本,以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书、律师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并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无证据证明死者沈金寿有过错,本院推定驾驶员王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莘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沈金寿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33,97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01.50元、死亡赔偿金333,970元、丧葬费30,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计428,077.50元。故其中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418,077.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莘城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8,077.50元;三、被告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律师费计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8.40元,由原告施苗花、沈利、沈莉梅负担423元,由被告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7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