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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间,原告与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际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国际物流公司进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依约向国际物流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国际物流公司致函原告,原国际物流公司的业务由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公司继续经营(以下称物流公司),原合同义务等均保持不变,此后,原告与物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对帐单,该对账单载明物流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多付运输费4200.99元,合计24200.99元,此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24200.99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420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国际物流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20000元。3、主体变更函,证明原合同相对方国际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物流公司承担。4、对帐单,证明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物流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原告多付的运费4200.99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际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物流公司在作出承诺承担国际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返还原告押金及多付的运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押金及运费,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二被告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旗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24200.99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20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