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昌明与曾荣德、刘忠秀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明,曾荣德,刘忠秀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昌明。被告曾荣德。被告刘忠秀。原告刘昌明诉被告曾荣德、刘忠秀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明,被告刘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荣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明诉称:原告在1990年4月8日买了周述斌之房、此房原是曾广明、曾广琴、曾广超三人在1973年9月1日卖给周述斌,有房契为证,契约注明堂屋、过道、院坝及厕所为共用;原告又于1997年10月28日买了曾广琴、曾广超同胞姐妹名下的房产,此房系二姐妹继承父辈遗产所得,有判决书为证,判决书中规定堂屋、过道、院坝及厕所为共用。但被告却在共用土地上修建房屋租给他人居住,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雨天潮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拆除二被告侵占公用通道、天井(院坝)、厕所来修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依法拆除在院坝所建的房屋,以免妨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雨天跳雨水淋门窗、淋湿家里;3、依法拆除被告在通道砌的砖墙,留出一米以上的过道,确保过道畅通。被告刘忠秀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通道的宽度一直都没变,因通道两边的木板垮下来了,被告重新修补了一下,并没有影响通道通畅;被告在院坝上修建两间厢房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雨天跳水,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高于被告所修的厢房,应当是原告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才对,且被告修建厢房所占用的院坝的产权仍属曾家,被告修建厢房没有影响原告通行,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4月8日原告刘昌明与案外人周述斌签订房契,约定案外人周述斌将其向曾家购买的本县城关镇南街12号房屋正房一间、厢房一格、后面园圃六分之一转让给原告刘昌明,契约约定堂屋、院坝及厕所为共用;1997年10月28日,原告刘昌明与案外人曾广琴、曾广超(二人均系被告曾荣德姑妈)签订售房契约,约定曾广琴、曾广超二人将本县城关镇南街12号房屋进门右面正房前半间及后面厢房一格出售给原告刘昌明管理使用,契约约定堂屋走道及院坝、厕所根据现实情况可以共用,但产权仍属曾姓。后原告刘昌明于1998年在此基础上重新修建房屋(含厕所),被告曾荣德、刘忠秀于2013年之前在原院坝、厕所上修建二间厢房,原告修建房屋的高度远超被告所修建房屋的高度。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房契、本院(1991)镇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镇宁自治县公证处(97)镇公字第198号公证书、售房契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周述斌、曾广琴、曾广超签订售房契约,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按售房契约的约定,堂屋走道及院坝、厕所根据现实情况可以共用,但产权仍属曾姓,即曾姓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现原、被告房屋内均有厕所,被告拆除厕所来修建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且该房在2013年之前就已修建,原告作为相邻方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修建厢房这一行为的默认。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妨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雨天跳雨水淋门窗、淋湿家里,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房屋高度远远超过被告房屋高度,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雨天跳雨水淋门窗、淋湿家里,且依常识雨天都应锁好门窗,即使跳水进来也可采取措施遮挡,原、被告系相邻居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请拆除二被告所修建房屋并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在通道内砌的砖墙,留出1米以上的过道,根据本院现场测量,该通道内最宽处有82厘米、最窄处有58厘米,足够原、被告双方通行,且该通道宽度现状已形成多年,被告并没有妨碍该过道通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菁 微信公众号“”